11. 监督检查处罚
(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对业余无线电台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2)对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业余电台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或业余电台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无线电无关的信号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对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被判犯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